近日,江苏省消防救援总队发布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其中明确提出: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未配备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未按规定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的,或者未按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不再是鼓励,而是应当,消防人心心念的强制措施终于来了

具体详情如下:

关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省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省消防救援总队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开展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工作。现将《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时间

即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

二、征集方式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消防救援总队(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月光广场6号,邮编21003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6335020;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483785643@qq.com。

附件: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江苏省消防救援总队

2022年1月18日  

《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支持开展社会消防公益活动,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建设社会消防力量。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对消防志愿者适当给予补助补贴。

第六条 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消防救援人员在社会生活中享有与职业特点相应的地位、荣誉和社会优待政策,对做出功绩的消防救援人员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民消防安全教育体系,加强消防公益宣传,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培育消防安全文化,组织开展常态化应急疏散演练。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消防安全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行业领域、单位、群众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公民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党委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消防工作“一岗双责”制度;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三)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落实专项经费保障,推进消防队伍建设,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防宣传教育;推动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六)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七)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领域的消防安全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监督、检查本区域内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对沿街门店、出租房屋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乡(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明确。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和街道办事处等应当按照本条例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指导、督促、考核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将消防安全职责履行情况作为本行业、本系统单位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依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立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建立消防安全联防制度;

(四)组织对无人扶养、赡养或者监护的孤儿、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的消防安全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规章制度落实;

(三)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四)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

(九)积极应用大数据、物联网技术,推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消防安全费用,专门用于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条和第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配备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实行履职情况累积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材、逃生自救等消防器材。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救援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消防救援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内容。

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改。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供水、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实施。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消防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旧城改造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应当优先改造。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形势进行评估。

对评估确定的消防安全风险突出、消防安全条件薄弱、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区域和行业、领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整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站及装备建设、消防通信及信息化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消防员职业健康保障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和保障技术服务、火灾风险辨识、消防安全评估、消防教育培训、特殊人群消防安全监护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建筑施工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新研制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前,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公开申明;省有关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

生产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本条例所称建筑材料,是指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的统称,包括结构材料、装修材料、装饰材料和专用材料等。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单位自身不具备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建筑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采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消防安全风险信息采集和消防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风险辨识管控的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二小时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进行防火巡查。医院,寄宿制学校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等福利机构应当进行夜间防火巡查。

对检查、巡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隐患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好演练记录。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医院,寄宿制学校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等福利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夜间消防演练。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施划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线、标志,设置警示牌。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区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住宅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禁止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人员密集场所室内、住宅户内、电梯。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十一条除特殊建设工程以外,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二条 设置在村居民自建房、居民小区、沿街门面、商住楼底层商铺地上一、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小型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严禁遮挡、损坏、拆除场所内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

(二)电气线路应当设置断路器;

(三)严禁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燃气用具或者使用明火;

(四)场所内部不得住人,必须留人值守时,值守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并设置独立式火灾报警装置;

(五)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适用第一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公路建设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注明火灾危险性、安全操作注意事项和紧急处置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消防安全。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可以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建立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专业处置队伍,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取专用资料箱,调派专业处置队伍及时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职消防队。

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和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地铁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应当由建筑物的产权方、运营方和租赁方等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操作、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火灾预防、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旅游和文化广电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火灾高危企业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出消除风险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火灾风险状况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和保险赔付率。

第五十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加大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装备的投入。

对购置消防车船、个人防护装备、灭火药剂用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的,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给予企业一定的税收抵免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协作配合。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五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五万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四)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六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是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登记,由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统一管理、调度、指挥、训练,战备。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省级消防救援机构验收。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撤销应当征求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免缴车辆购置税。

第六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力量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招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员,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并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

第六十三条 从事灭火、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救援人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和从事建筑防火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志愿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补贴。

第六十五条 消防救援人员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在交通出行、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子女教育等方面享受现役军人优待政策。

消防救援人员享受与其职业特点相适应的休假、疗养、医疗、抚恤等待遇,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可以优先享受地方住房保障政策,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消防救援人员因战因公牺牲、致残或者病故的,对其家属在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提供特别照顾和帮助。

第六十六条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七条 119是全省消防和应急救援求助电话,统一接受全社会消防和应急救援报警求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需要,建设119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建立消防与应急、公安、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灭火救援应当贯彻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并提供资料。

第七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的消防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特种装备。

第七十一条 119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设有与当地119消防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物资的生产、采购、储存、调拨和紧急配送机制,优化物资品种、规模、结构和区域布局,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配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保障物资。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用航空单位纳入所在地消防应急救援体系,组织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必要的消防应急救援培训和日常训练。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用通用航空单位参与应急救援,通用航空单位应当服从调用。

紧急情况下,需要航空运输消防救援人员和消防应急救援装备、物资,或者利用航空器开展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运输、许可。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接到报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动,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联动机制,实行本省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

第七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社会救援力量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接受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七十六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调动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前款事项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火灾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给予补偿。

第七十七条 因自愿实施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报送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涉及消防安全性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八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消防救援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二条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第八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抽查。

设区的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抽查范围、抽查事项和抽查细则,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风险,应当定期发布。

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多发的区域和行业、领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四条 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推动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

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八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于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火灾事实没有异议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在当场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火灾事故登记后,经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调查,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八十六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应急管理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委托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单位员工有权了解其工作场所、岗位存在的火灾危险性,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提出建议,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单位不得因员工举报投诉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建筑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演练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住宅区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划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线、标志,设置警示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或者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在住宅区和人员密集场所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基本知识和技能的,责令参加消防教育培训,可以对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小型经营场所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未按规定保持常闭,或者不能保证在火灾时自动关闭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未按规定建立专业处置队伍,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未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发生事故时,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取专用资料箱,调派专业处置队伍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未配备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未按规定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的,或者未按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按规定配备灭火救援器材、设备,或者未建立专职消防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和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不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工程未依法申报消防验收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火灾扑灭后,违反规定擅自进入火灾现场或者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查合格、验收合格;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投入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及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救援人员,是指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和政府专职消防员;

(二)严重消防失信行为,是指对拒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拒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伪造消防技术服务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文件的,未按规定作出消防安全承诺以及虚假承诺,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以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期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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